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货车司机。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代理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害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为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主为陈加亭的鲁R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牌号为鲁B挂),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南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鲁R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袁某甲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菏泽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右下肢皮肤广泛撕脱及肌肉严重挫伤、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为事实,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同车人王某甲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袁某甲分别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我院调解,肇事车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父母62618元、647382元。被害人张某甲父母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被害人袁某甲在治疗期间,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肇事车车主为其垫付医疗费91205.28元后,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其与朋友在皇家9号KTV歌城唱歌。其醉酒后,由张某甲送其回家,在路上发生什么事情他也不清楚。同时证实张某甲也饮酒了。2、证人证言 (1)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晚上,其在张某驾驶的车内睡觉时,听张某说出事了,其下车后看到一个人在后右轮的前面躺着,还有一个人在车的后面躺着,摩托车在车的一侧。他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张某扶起车右后轮前的那个人问他是否喝酒,谁驾驶的摩托车,那个人说喝酒了,是一个叫张什么浩驾驶的摩托车。(2)霍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左右,其与袁某甲、张某甲等人吃晚饭后,到黄河东路的皇家9号KTV唱歌,过了一个小时。袁某甲在沙发上睡着了,张某甲喊醒袁某甲送其回去。当天二人都喝酒了。(3)赵某甲、邓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霍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由王某甲报警。(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4月5日23时许,张某驾驶的鲁B号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车牌为鲁B)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鲁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死亡,乘车人袁某甲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陈加亭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父母62618元、647382元。(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父母的损失得到赔偿,肇事车车主为被害人袁某甲垫付医疗费91205.28元,张某甲父母及袁某甲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张某甲、袁某甲的身份情况。(7)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A2D,所驾驶的车辆为重型集装箱挂车。被害人张某甲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袁某甲右下肢皮肤广泛撕脱及肌肉严重挫伤、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为事实。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符合质量较重的机动车致伤特点。其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害人张某甲父母的损失得到赔偿及被害人袁某甲医疗费得到垫付后,均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瑞华审判员:李蕴代理审判员:石军
书记员:陈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