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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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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谭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