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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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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宋斌,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禹城市。因涉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由禹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宋斌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泥厂门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赵某泉相撞,致赵某泉受伤。后经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辆车损坏。被告人宋斌违法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泉(未分道通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斌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宋斌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5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宋斌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丽(女,50岁,住禹城市)于2012年2月11日所作证言证实:2012年2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肇事司机的朋友打电话告诉她赵某泉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泉住化肥厂家属楼,身体健康。当天下午骑自行车出去玩,然后回家,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走的。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张:现场位于禹城市解放路水泥厂门口。道路为南北走向,城市道路,路面平坦。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牌号为鲁XXXX**黑色吉利轿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前部破碎脱落,左前翼子板有刮擦痕迹,左后视镜松脱,其上有擦痕,左侧车门有擦痕。自行车右侧脚蹬弯折变形,前车筐右侧下部弯折变形。鲁XXXX**小型轿车驾驶人宋斌在场,自行车驾驶人受伤已送医院。肇事车辆被扣押。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鲁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碰撞;事故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事故车辆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心偏西侧车道内;鲁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0-65km/h。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双方均无异议。4、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2]第124号证实:宋斌违法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泉未各行其道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宋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泉承担次要责任。附:送达回执;双方均无异议。5、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禹)鉴(尸)字〔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10张、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死者赵某泉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扣押。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证实:宋斌持有C1型驾驶证,领取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有效期6年。鲁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志为;住所禹城市李屯乡后赵村;登记日期2009年2月13日。8、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证实:赵某泉,男,汉族,户籍地禹城市城区;2012年2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处理,户口被注销。9、户籍证明证实:宋斌,男,汉族,初中文化,系禹城市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禹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02-1016:45宋斌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陈述肇事经过的事实。11、被告人宋斌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0日16时40分许,宋斌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泥厂门口,因避让对行轿车向右打方向,发现前面5-6米有一位老人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宋斌又向右打方向从老人骑的自行车右侧过去,结果,轿车左侧后视镜刮到自行车右侧车把,老人和自行车摔倒。宋斌刹车,拨打120并报警,送老人去市立医院。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宋斌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5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宋斌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人一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桂兰

书记员:于宝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