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聊城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峰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鲁PXXX**型半挂牵引车/鲁鲁PDX**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房寺街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交警大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写有书面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禹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信息查询1份。5、禹城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份。6、禹城市公安局公[禹]鉴[尸]字(2013)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尸检照片14张、通知书一份。7、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鲁司鉴定第035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四张、通知书一份。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0张,现场图一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1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禹城市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13、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14、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事故发生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冰峰
书记员:于宝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