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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禹法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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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系死者张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邢某玉,禹城市地税局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夫。特别代理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系死者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张某甲之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季飞超,男,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住址:平邑县城蒙阳路**。法定代表人孟凡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飞超,男,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邢某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宝峰、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季飞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季飞超辩称:(1)、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孙某愿赔偿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CBxx**中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城市安仁镇赵庄公路站路口,与沿安仁镇通袁营公路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驾驶鲁CB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禹城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因抢救无效死亡。被撞坏电动车2012年10月购买时价值2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禹城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2012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报警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证人邢某玉的证言证实:死者张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事故当天死者张某甲的活动情况。3、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男,汉族,禹城市人。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禹城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9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附:送达回执二份)证实: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孙某、被害人亲属,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6、禹城市公安局公(禹)鉴(尸)字(2012)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尸检照片6张证实:张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鲁司鉴定第058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四张证实:事故车辆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心黄线北侧机动车道内;鲁CBxx**中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570km/h。8、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6张;现场图一张证实:现场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有机动车A2驾驶证,鲁CB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孙某。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张某甲的身份关系证明。12、禹城市中医院用药清单、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禹城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13、电动车发票证实:被撞坏电动车2012年10月购买时价值2380元。1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15、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保险单证实:鲁CB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1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CBxx**中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城市安仁镇赵庄公路站路口,与沿安仁镇通袁营公路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2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平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高某某丧葬费、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冰峰审判员:李桂兰审判员:翰龙岩

书记员:邵雅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