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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郝某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禹法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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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系死者张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住禹城市,系死者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禹城市,系死者张某甲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弟弟。特别代理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路**老武装部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男,公司职工。特别代理权。被告人郝某恒,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郝某恒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郝某恒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乙撤回对被告人郝某恒附带民事起诉。

审判长:李冰峰审判员:李桂兰审判员:孙法宝

书记员:陈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