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报警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业已赔偿被害方除保险范围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海珍
书记员:强云(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