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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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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方给予谅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