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方给予谅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