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址。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女,1928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被害人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宣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其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乐传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惠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因保险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后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2、原告方应当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原告方主张的财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案中被抚养人宣某生活在农村,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均是农村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当地的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超载的皖01/A44**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境内的东湾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芜湖县湾沚镇旗塘小区路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行驶,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谢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鉴定意见:谢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首。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谢某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皖01/A****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2日零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生育一男二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刑事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控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称重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接警记录单等;丁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谢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谢某近亲属予以谅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47382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为交强险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是(473820-112000)x80%=289456元。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1、丧葬费20320元,因本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对数额亦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2、原告方提供失地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同时考虑到原告人宣某亦是被征地农民,安置于芜湖县湾沚镇阳光新城,按照本地城镇标准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人宣某育有三子女,故原告人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20元(15012元x5年/3子女)。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445500元(21024元/年x20年=420480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0元)。3、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财物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据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为4698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黄某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11000元。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肇事车辆系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人民币251174元(358820x70%)。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人民币362174元(111000元+251174元)。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宣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217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少华审判员:张传海人民陪审员:凌秀明
书记员:肖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