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