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11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自己被撞昏过去了,什么也记不得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左转弯,遇祝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豫S号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祝某因为避让李某车往左打方向,遇赵某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豫S号轿车又撞至赵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上,赵某车失去方向将站在路面以外的张某某碰倒,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出具法医鉴定书,认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道内直行的车辆先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祝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晚其离开医院,后被上网追逃,于2012年11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后移送固始县公安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受害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陈述;3、证人祝某、赵某、邓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6、法医鉴定报告证实受害人张某某伤情构成重伤;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慈溪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8、受案登记表证实祝某电话报案的事实;9、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未办理驾驶证情况;10、信阳市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11、户籍资料、拘留证、逮捕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某某及其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当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因家庭困难,无法拿出钱款,家中有两间房屋可以赔付给受害人,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当庭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庭审后受害人张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书月审判员:祁长琴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