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欠下巨额债务,需挣钱还债。3、被告人丁某在本起事故中仅造成他人重伤,后果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京P雪佛兰轿车,沿固始县境内固陈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固始县蒋集镇高集村路段超车时驶出路面,将坐在路边的祝某(男,192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沙河铺乡张店村。)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姚营村路段时,又与陈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受伤。被告人丁某再次驾驶车辆逃逸,后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大店村路段被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民警堵截抓获。2012年4月1日16时28分由固始县红星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丁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丁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固始县中医院诊断,祝某损伤为:1、左胸第八前肋骨折;2、第十二胸椎体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损伤为:右股骨头骨折并脱位,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4、5肋、右第3肋骨骨折,左股部皮肤撕脱伤,右无名指中节基底部骨折,T8、T10、L4楔形改变,创伤性休克。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陈某的伤系钝性外力损伤形成(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损伤程度属重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祝某、陈某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丁某分别与祝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丁某分别赔偿祝某、陈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215000元,祝某、陈某对丁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丁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某供述,今天中午我在蒋集街道吃饭,喝有二、三两白酒,后我驾驶P9V793轿车从蒋集往城关来,走到出事地点时我就听车咣当一声,我就继续行驶,走到东大店时有一辆轿车示意我停车,我就靠边停下了,我不知道是否撞人了,就听车辆有撞击的声音。2、被害人陈某陈述,我从家往姚营村骑着三轮车去买肥料,靠路东往北行走,走到闫营与姚营交界处,被一辆由北往南轿车撞倒在渠沟里(连车带人),以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被害人祝某陈述,2012年4月1日下午2点多钟,当时我坐在蒋集镇高集村沈金玉商店门前的公路东边,有一辆小轿车冲到公路东边路面以外,将路边的一棵树撞断了,后来小轿车尾部又将我碰倒了。4、证人叶某证言,今天下午大约两点多钟,我在自己屋里玩,就听门外修摩托车的叫有人被撞伤了,肇事车辆跑了,于是我立即打派出所电话报警。5、证人焦某证言,2012年4月1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祝某坐在张店村沈金玉小商店内打牌,由北向南行驶一辆小轿车超越一辆大货车时驶到公路东边,撞着祝某了,后这辆小轿车没有停直接向南跑了。6、证人张某证言,我和丁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中午我和丁某蒋集街上一个饭店吃饭,当时我喝的太多了,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们已经到沙河铺派出所了。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证实2012年4月1日16时28分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丁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丁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8、诊断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的损伤,右股骨头骨折并脱位,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4、5肋、右第3肋骨骨折,左股部皮肤撕脱伤,右无名指中节基底部骨折,T8、T10、L4楔形改变,创伤性休克。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固始县中医院诊断,祝某损伤为:左胸第八前肋骨折,第十二胸椎体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持B2型驾驶证。10、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11、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过程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2、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祝某损失215000元、40000元,被害人陈某、祝某表示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3、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及家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审判员:祁长琴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