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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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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文楼村民组路段,将在路上步行的陈某(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住黎集镇毕店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被害人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尹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尹某供述,证人朱某、吕某证言,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审判员: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