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2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R号宇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0公里+360米处,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前保险杠与鲍某驾驶的蒙C号长城皮卡车尾部相撞,同时与前方任某驾驶的苏C、苏C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蒙C号、豫R号车严重受损,蒙C号车内乘坐人奚某乙(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当场死亡;蒋某及其车内乘坐人勇某某、冉某、董某、陈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奚某乙全身多处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勇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足第五跖骨舟骨骨折,第二腰椎椎体爆裂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冉某右足第一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董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陈某脑外伤综合症。蒋某右膝损伤、脱位、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头骨折、髋关节脱位。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奚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勇某某、冉某、董某、陈某陈述,其乘坐的豫R号宇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其四人均受伤。2、证人鲍某、奚某甲证言,鲍某驾驶的蒙C号皮卡车发生事故停在路上被一辆大客车撞上,把车挤瘪了,奚某乙被挤在车内。3、证人任某证言,一皮卡车撞到其车的尾部,下车帮皮卡车内的人到路边,看见一辆车先把皮卡车撞上,然后把其车撞出护栏。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奚某乙死亡原因;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勇某某、冉某、董某、陈某伤情及被告人蒋某的伤情。6、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被害人奚某乙、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奚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勇某某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判决;董某、陈某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商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固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补偿被害人奚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审判员: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