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幸福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小朱汽配门前路段,将在路上步行的杨某(女,1958年3月出生,住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撞倒致伤,被告人孙某甲摔倒受伤,被他人发现后报警。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均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杨某因医治无效,2012年12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呼吸及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孙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MG/100ML。该案立案后,固始县公安局对孙某甲网上追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广东省东莞火车站被抓获。经双方协商,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孙某乙、胡某、朱某、马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检报告、血醇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审判员: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