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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288号

案由与程序
交通肇事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09-05
地区
三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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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盐亭县两河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3月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昌平,住三台县潼川镇小学上街**。系张某甲表叔。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肖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18KM+400M处,驶出道路左侧侧翻,造成其子张某乙当场死亡,其妻梁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亲戚梁某乙、史某甲、史某乙、赵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1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同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已支付),并取得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四人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肖昌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碧富人民陪审员:唐安华人民陪审员:涂厚诗

书记员:张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