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台县芦溪镇,现住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苟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台县芦溪镇,系被害人苟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女,住贵州省桐梓县山关镇,系被害人苟某某之三女。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茶亭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7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王文森,盐亭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剑,男,住三台县永新镇永胜村,系交通肇事车车主。诉讼代理人吴天斌,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三台县永兴镇,现住绵阳市永新镇,系吴剑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诉讼代理人袁国强,被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文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BN1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9Km+850M路段,因车辆侧滑后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路边行人苟某某相撞,造成苟某某受伤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吴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苟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1758元、(已垫支)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已垫支)住院误工费155.6元、住院护理费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9305.7元。被告人吴剑支付医疗费11758元、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丧葬费17936.5元。另查明,本案死者苟某某(生于1952年12月1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母女关系,在2011年2月至案发前在芦溪场镇其女林某甲所经营的阳光宝贝孕婴店内帮其女经营生意。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己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责任认定书、其他相关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苟某某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因陈某某交通肇事致苟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可酌情处理,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被害人苟某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人的代理人王文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林所提苟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吴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致苟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斌人民陪审员:胡萍人民陪审员:涂厚诗
书记员:王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