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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317号

案由与程序
交通肇事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09-22
地区
三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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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0时55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6km+860m路段,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停于道路右侧,乘车人罗某下车后,蒋某某驾驶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驾车起步时未对路面情况认真观察,疏忽大意,驾车起步时碰撞碾压罗某,造成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责任认定、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锋

书记员:王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