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厚前,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厚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厚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厚前驾驶牌号为皖P541**重型半挂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宁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200M路段时,遇被害人高承杰驾驶的牌号为皖PH64**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鲜霞、胡艳玲)同向行驶并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承杰跌倒受伤,被害人高承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承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厚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厚前得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高承杰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高承杰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杨厚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122接警单及被告人杨厚前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杨厚前关于其驾车肇事经过的供述;3、证人李鲜霞、胡艳玲、杨常州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厚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高承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被告人杨厚前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9、被告人杨厚前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被告人杨厚前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厚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厚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厚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厚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跃辉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