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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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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某等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XXX**号轿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镇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竺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竺某某(男,44岁)受伤,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竺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除已支付23,000元外,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0元,当庭支付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邢某某、袁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122接警单、归案经过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强制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红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