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3年8月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轿车沿宁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漆桥镇中心村路口处时,遇被害人钱某(男,37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此并欲向东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钱某受伤,后经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2、其余赔偿款由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民事起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3、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说明;5、证人钱某的证言;6、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7、民事调解协议书、补偿款收条、现金缴款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人胡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