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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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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溧水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搭载刘合凤,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湖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淳南路中保有村路段处,与李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皖16/×××**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甲(女,42岁)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刘某乙、杨某等人因被害人死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0,000元;二、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余款138,673元。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耿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其他亲属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耿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耿保头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宏伟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