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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宝生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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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生,男,1970年11月29日生。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宝生无证驾驶苏AQC1**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刘维贵),沿南京市高淳区高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江镇胜利村三坝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向刘宜先驾驶的苏NPQ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搭载被害人刘有虎)在南侧路面发生碰撞,致刘有虎(男,65岁)受伤,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有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宝生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刘宜彭等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刘宝生经高淳县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266,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刘宜彭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宜先、刘维贵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122接警单、归案经过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宝生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宝生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宝生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宝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红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