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儒香,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儒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虽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第三人的过错;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王某对受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G42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线278KM+40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头撞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宋某驾驶的苏A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苏A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受伤昏迷,后苏A车上乘员郭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王某受伤昏迷,遂将其叫醒后送医院救治。2013年8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向王某告知李某某死亡结果后通知王某在家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告人王某按照交警部门的指示在家中等候处理,后被交警至其家中将其抓获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在审理期间向该院预交人民币240000元以作赔偿之用。另苏A小型轿车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病历材料、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技术检验报、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交警部门向被告人王某电话告知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按照交警指示在家等候交警处理,后交警至其家中将其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涉及其赔偿的民事案件审理并预交费用作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虽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第三人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其事故责任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炘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