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被告人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是家中的顶梁柱。辩护人提交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提交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二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混凝土搅拌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通过绕城公路白水桥匝道路口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所驾驶车辆碰撞右侧由东向西通过此路口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胡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潘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另查明,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严某某,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其在犯罪时已达到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报警,交警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立案决定书,证实交警部门立案情况。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禹某、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的事实。4.酒精检测呼气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未饮酒。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潘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9日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8.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驾驶资格。9.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及所有人信息,该车已投保相关保险。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潘某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信号灯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炘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