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13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郎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中心隔离花坛以南第一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南京某某基地”路口时,因认为前方车辆启动较慢,故违规借相邻直行车道左转通过该路口过程中,因观察疏忽,造成其所驾驶车辆右前侧与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郑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郑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郑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害人郑某乙死亡的次日,被告人郎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郎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郑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4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金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保险。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南京某某园林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赔偿给被害人郑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和被害人郑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拟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75万元。后被害人郑某乙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某某中心又向法院汇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履行赔偿协议,并预先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1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死亡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质证、认证,被告人郎某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死亡后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仅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车主单位部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郎某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巫杉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