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某厂生活区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且严重疏忽观察,其车身右后外侧将同方向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姚某经群众提醒在事发地点前方数十米处停车查看,因未发现异常而驾车驶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日14时02分,周边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通过群众提供的线索与被告人姚某取得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通过与民警通话得知其驾驶车辆肇事后,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9号等候民警处理,后于当日15时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吴某、顾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后经群众提醒下车查看,未发现异常后继续送货的事实;2、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并碾压被害人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后报警的事实;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的归案情况;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3)2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况;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2)11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苏KXXX**货车右后外侧轮胎外侧疑似组织中检出的DNA与被害人吴某某血样的DNA一致;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05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写有肇事车牌号的字条、驾驶员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姚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严重疏忽观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