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孟庆虎,男,汉族,干部。被执行人许全宝,男,汉族,农民。
原告孟庆虎与被告许全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山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许全宝给付孟庆虎人民币22013.24元,并承担自2001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诉讼费1760元,由许全宝负担。申请执行人孟庆虎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许全宝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依法裁定对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孟庆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孟庆虎身患脑梗,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加之被执行人许全宝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孟庆虎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研究决定,对申请执行人孟庆虎予以司法救助15000元。对剩余债权:货款7013.24元及货款22013.24元的利息、诉讼费1760元,申请执行人孟庆虎表示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1)山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明俭审判员:赵虎审判员:薛怀山
书记员:李昌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