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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深圳市永昌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阳江市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阳城法执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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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永昌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吴玉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阳江市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冯胜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永昌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阳江市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0000元及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阳江市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未完全履行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之前,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占有的两台装载机享有所有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5月16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将扣押被执行人的装载机一台交付申请执行人,另一台装载机去向不明,经查询金融机构、国土、房管、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洲于2013年7月22日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可终结该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4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陈磊光审判员:袁广峰

书记员:李如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