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庆明。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宋新惠。被告朱桂华。
原告孙庆明诉被告朱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明诉称,被告在承建BRT工程中,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止水钢板计4557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570元及利息,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桂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朱桂华在原告孙庆明购买止水钢板,货款计45570元,被告朱桂华于2012年9月13日在欠款收据上签字。后该款被告朱桂华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庆明按约将止水钢板交付给被告朱桂华,被告朱桂华至今未向原告孙庆明支付价款,对此,被告朱桂华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孙庆明要求判令被告朱桂华偿还欠款4557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孙庆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庆明货款45570元及利息(以4557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长:孟善业人民陪审员:李庆德人民陪审员:姚德义
书记员:王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