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标。被告陈志刚。被告陈云林。委托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标诉被告陈志刚、陈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守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标及委托代理人董洪建,被告陈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标诉称,两被告合伙开办一家“吉利洗涤中心”,从2011年到2012年两年期间,两被告赊欠原告煤款75650元,经过原告催要已归还7000元,尚欠68650元未还,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上述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云林辩称,我与被告陈志刚确实合伙开办了吉利洗涤中心”,对于被告陈志刚于2011年9月30日书写的欠条,金额为23000元的煤款,同意共同偿还。对于之后其他收据中所载明的欠款,由本人经手的部分已经还清,因此和我无关,请依法裁判。被告陈志刚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云林在诉讼中自认其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和被告陈志刚合伙开办“吉利洗涤中心”,该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两被告经手多次向原告赊购煤炭,2011年被告陈志刚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煤款23000元,之后从2011年10月2日到2012年1月20日,继续向原告赊购煤炭,由两被告及其妻子在收据上签名,共计欠煤款102650元,同时在收据上记载已由被告陈云林付款50000元,该期间欠款为52650元,加上2011年9月30日的欠条,共计欠款75650元。原告自认之后两被告又还款7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煤款68650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30的欠条,2011年10月2日到2012年1月20日期间开出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在合伙经营“吉利洗涤中心”期间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陈云林辩称其只对自己经手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其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刚、陈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8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王守富
书记员:孙艳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