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舜慧。被告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东门街**。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舜慧与被告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舜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被告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凯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该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限,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舜慧诉称,2011年4月至7月,被告在承建中茵名都工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竹笆片,被告及时付款,后原告供给被告竹笆片计4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1、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东门街**;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所有收据的收货人均不是我公司所授权的代理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原告江舜慧供给被告凯旋公司竹笆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后原告江舜慧向被告凯旋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凯旋公司向原告江舜慧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在中茵名都三期二标施工脚手架工程,今欠竹片款合计42000元整,可直接从众兴建安中茵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项直接向江舜慧支付。原告江舜慧未同意被告凯旋公司承诺书中的债务转移,原告江舜慧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条、欠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江舜慧将竹笆片交付给被告凯旋公司,被告凯旋公司应当向原告江舜慧支付价款,但被告凯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江舜慧支付货款,对此,被告凯旋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凯旋公司抗辩称,其未与原告江舜慧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未授权他人收货。但原告江舜慧提交原告凯旋公司的承诺书内容能够证明其欠原告江舜慧竹笆款42000元,故被告凯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江舜慧要求被凯旋公司给付货款42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舜慧货款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孟善业人民陪审员:谭庚林人民陪审员:孟韦
书记员:王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