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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连云港市新海机械厂与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海商初字第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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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连云港市新海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北路**。法定代表人杨维芹,该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轻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新海机械厂(以下简称新海机械厂)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机械厂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定作射水抽汽器设备,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义务并交货,被告尚欠35100元设备款,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5100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25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新海机械厂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和公司购买原告新海机械厂亨泰牌射水抽汽器一套,价款39000元,2004年6月25日前交货,结算方式及时间:被告三和公司预付10%,货到付总款50%,调试安装合格后付30%,余10%作保证金,期满一年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和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给付原告新海机械厂货款3900元,原告新海机械厂将射水抽汽器交付被告三和公司,并于2004年7月13日调试安装完毕,被告三和公司尚欠原告新海机械厂货款35100元,经原告新海机械厂催要,被告三和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调试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新海机械厂按约将射水抽汽器给被告三和公司,被告三和公司至今未将价款向原告新海机械厂支付完毕,对此,被告三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新海机械厂要求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支付货款351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新海机械厂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新海机械厂货款35100元及利息(以351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1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孟善业

书记员:王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