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辉。被执行人李群鸿。
本院在执行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辉、李群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协议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3000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申请人收到13000元后,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现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雁民执字第000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李二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