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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吴江执字第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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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溪村。法定代表人庄中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新城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文安村。法定代表人聂春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新城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吴江开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吴江新城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572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履行;如被告吴江新城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至期不履行,原告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江新城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给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吴江新城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12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新城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国产实业(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042元,申请执行费606元。同月本院即对该案进行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负责人,但被执行人既未出庭,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及房产、车辆等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手机号码现均为空号,工商注册的办公地址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单位及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的股东吴江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搬离原址且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本院开发区法庭诉讼案件通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后以撤诉方式结案),另一股东詹益发系台湾居民,目前下落不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吴江开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吴豪审判员:庾勤泉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陆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