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
申请执行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与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浏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8日前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银行存款人民币316154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沈伟武
书记员: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