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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与邹晓松、刘玉川执行裁定书

(2013)浏执字第1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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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

申请执行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与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浏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8日前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晓松、刘玉川银行存款人民币316154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沈伟武

书记员: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