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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孔祥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3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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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工业区得宝路**。法定代表人:王绍武。被执行人:孔祥溪,男,汉族,住瑞安市。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孔祥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孔祥溪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支付货款611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孔祥溪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孔祥溪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孔祥溪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货款611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及执行费817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孔祥溪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32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孔祥溪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晓中

书记员:林大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