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被执行人:周银波。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银波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498182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4386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周银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周银波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住所地在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故我院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登记情况,但受托法院至今未将调查结果报送我院。2013年10月30日发函受托法院催办,至今未果。2013年11月7日本院发函委托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已委托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5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俞念宁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