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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与林营玉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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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机场**(浙江温州。被执行人:林营玉。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营玉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25961.5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林营玉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3年8月16日委托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调查有关被执行人林营玉在广东省惠东县的财产登记情况,但受托法院至今未复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委托上述法院调查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1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俞念宁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