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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石兰英与温州市联欣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1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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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石兰英。被执行人:温州市联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石兰英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联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联欣包装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548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温州市联欣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业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温州市联欣包装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5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俞念宁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