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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温州市春晖标准件厂与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2)温龙执民字第1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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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春晖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执行事务合伙人:叶靖西。被执行人: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弟。

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春晖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春晖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厂房及设备均抵押给了银行,现银行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已另案处理。鉴于被执行人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春晖标准件厂(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1月8日,被执行人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春晖标准件厂(普通合伙)589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344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春晖标准件厂(普通合伙)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周建华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