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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虞市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申洲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绍辖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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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申洲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国联市场****。法定代表人沈建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渡江路**iv> 法定代表人吕建龙,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申洲特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交当地法院,一审认定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认定显然不符合常理推断,管辖约定不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进行。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载明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交当地法院。该约定中当地指代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均未作出约定,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哲宇审判员:蒋丽萍代理审判员:傅芝兰

书记员:赵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