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华。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诺恩精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通惠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584396-6。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堂罡,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铁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诺恩精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王铁华向诺恩公司购买火花光谱仪一台,价款29万元。合同签订后,诺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调试义务,但王铁华于2011年8月9日支付合同预付款15万元后,余款14万元一致未付。现诺恩公司起诉要求王铁华支付尚欠货款14万元,并赔偿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诺恩公司与王铁华之间买卖火花光谱仪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诺恩公司供给王铁华火花光谱仪一台,王铁华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4万元,有诺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王铁华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佐证,应予确认,王铁华理应及时付款。诺恩公司要求王铁华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均予以支持。王铁华抗辩认为已付清余款14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铁华支付诺恩公司货款14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用4472元,依法减半收取2236元,由王铁华负担。
上诉人王铁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上诉人个人并无购买火花光谱仪的需求,其系代表诸暨市永能机械厂签约,作为诸暨市永能机械厂的负责人,上诉人的行为未超越其职责范围。在双方签约时,被上诉人对此已知情。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火花光谱仪是交付给诸暨市永能机械厂,并由该厂工作人员接收,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诸暨市永能机械厂。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作为负责人或投资人,在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承担责任后才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二、14万元货款已支付的事实清楚。14万元货款已由杨兴收取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虽有粘贴、涂改痕迹,但杨兴收到14万元货款的记载内容表述清楚,应予认定。收条作为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本案中大于杨兴的陈述及两份录音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诺恩公司辩称:一、王铁华系合同相对方,是适格的被告。2011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并非是诸暨市永能机械厂。第一笔货款也是王铁华本人支付,所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都充分证明上诉人王铁华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王铁华是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对身份问题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说明王铁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铁华对于企业债务承担无限的责任。二、王铁华提供的收条,获取方式非法,且内容不真实。王铁华在空白纸的上部用双面胶再粘贴半张纸,并载明已收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4万元等内容,在底部的纸上要求杨兴签名。因当时光线较差,杨兴未能发现问题,且在王铁华威胁之下,被迫签字。事后,王铁华将上面的纸取下,在下面的空白纸上重新书写收条内容,形成了本案中提供的收条。因粘贴的原因,在收条中间留下了污痕。三、在与王铁华的通话记录中多次要求王铁华支付尚欠货款,王铁华从来没有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收条的真实性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买方为王铁华,并未表明其系代表诸暨市永能机械厂签约。在合同对于主体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履行情况一般不能改变主体地位,且本案中有15万元货款是由王铁华本人支付,王铁华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现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系向诸暨市永能机械厂履行,进而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诸暨市永能机械厂,于法无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在纸张中间存在一条污痕,上诉人称在书写收条内容时即已存在,但未能解释形成的原因。纸张出现污痕,污痕又正好处于杨兴签名的上方,收条的行间距前松后紧,这些现象足以使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被上诉人解释污痕应当系粘贴形成,并向法庭演示了形成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进一步削弱了收条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又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王铁华的电话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双方提到讼争收条的问题,同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14万元尚欠货款,上诉人未予明确否认,且多次使用威胁的话语,使人对收条系欺诈胁迫方式取得及尚欠14万元货款的事实能够形成心证。本院认为,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王铁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货款已支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2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均由上诉人王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张靓代理审判员:王刚斌
书记员:金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