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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兴羊与孙苗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商终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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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苗泉。委托代理人:胡汶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金国海。

上诉人孙苗泉为与被上诉人李兴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齐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汶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苗泉与李兴羊于2011年9月3日建立口头棉纱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4日李兴羊向孙苗泉交付棉纱,同年9月5日孙苗泉向李兴羊支付货款7万余元,尚结欠李兴羊货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李兴羊。因孙苗泉未支付该欠款,酿成纠纷,李兴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苗泉立即付清棉纱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孙苗泉承担。孙苗泉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9月3日,李兴羊向其推销棉纱,承诺棉纱质量有保证,可用于织带制作。2011年9月,其向李兴羊购买八万多的棉纱,按约定先支付部分款项,尚余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确认棉纱质量无误后予以付清尾款。后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夹杂大量完全不能使用的废纱,不能制作织带,并多次通知李兴羊处理此事,李兴羊亦同意将不能用的废纱取走,卖给他人做手套,但迟迟未来取走。故,李兴羊提供的棉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孙苗泉有权罚没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李兴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口头棉纱买卖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苗泉辩称该1万元欠款为质量保证金,李兴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因此主张其有权罚没该1万元。但孙苗泉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万元欠款约定为质量保证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棉纱的质量存在约定,另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李兴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使用目的,故对孙苗泉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孙苗泉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李兴羊交付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向李兴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李兴羊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孙苗泉应支付给李兴羊货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孙苗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孙苗泉须向李兴羊支付1万元的棉纱款系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苗泉从事织带制作,2011年9月3日,李兴羊来向孙苗泉兜售棉纱,9月4日李兴羊交付棉纱,9月5日李兴羊以女儿出嫁为名向孙苗泉先行讨要棉纱款,而根据交易习惯及行业不成文的规定,棉纱如有质量问题,是可以退换的,孙苗泉才会出具欠条内容。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棉纱的质量要求未作约定且无法评判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无论依据棉纱的通常标准、合同目的及等价交换原则,李兴羊提供的棉纱都不符合要求。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孙苗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兴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使用目的,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孙苗泉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李兴羊在庭审中亦多次改口,最终承认该批棉纱系其提供。从照片结合李兴羊的自认,该批棉纱系废纱,不能用于制作织带,不符合合同的特定目的。李兴羊在原审中提到卖给孙苗泉的是废纱也不是事实,孙苗泉向李兴羊购入7吨多的棉纱,共计8万余元,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废纱对孙苗泉而言毫无用处,并且欠条中也明确载明欠的是棉纱款而非废纱款。第三,事实上,李兴羊买卖棉纱给孙苗泉是有预谋的故意,李兴羊的行为存在欺诈的嫌疑。2011年9月3日,双方建立口头棉纱买卖合同,9月4日李兴羊交付棉纱,9月5日李兴羊以女儿出嫁为名向孙苗泉先行讨要棉纱款,导致孙苗泉根本来不及检验该批棉纱,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孙苗泉是有预谋的。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孙苗泉在发现棉纱质量问题后多次打电话给李兴羊,李兴羊亦表态会来处理此事,拿走不符合要求的棉纱,另行结算。第四,原审法院认为孙苗泉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1万元欠款约定为质量保证金,而质量担保其实是一项法定责任,即使孙苗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的约定,对于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55条之相应规定,李兴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原审法院以欠条的内容来确定孙苗泉须支付1万元的欠款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适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孙苗泉须支付相应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李兴羊对孙苗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李兴羊承担。

被上诉人李兴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9月3日建立口头棉纱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李兴羊已经将棉纱于2011年9月4日交付孙苗泉收讫。2011年9月5日孙苗泉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其尚欠棉纱款1万元,既然孙苗泉出具了欠条就对棉纱的价格和质量予以了认可。孙苗泉在上诉状第二点中陈述的内容并不是事实,李兴羊从未承认照片中的棉纱是李兴羊卖给孙苗泉的货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孙苗泉应否支付尚欠的1万元货款。孙苗泉主张尚欠的1万元系质量保证金,因李兴羊交付的棉纱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目的,所以该1万元其无须再支付。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孙苗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苗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代理审判员:薛飞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

书记员:裘青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