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王焕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威,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巧燕,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商初字第510号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威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262216.5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160元、执行费3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7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华锋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