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大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大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李建平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建平下落或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8月7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大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建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9740元,被执行人李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22元,申请执行费138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