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华鑫水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华鑫水玻璃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华鑫水玻璃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1574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5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1636.19元。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华鑫水玻璃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56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审判员:仇飞龙
书记员:董嘉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