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楼岩兴达食品罐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楼岩兴达食品罐头厂已经停止经营,其负责人江如达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奉化市楼岩兴达食品罐头厂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印家坑村的厂房,本院另案正在处理。待变现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楼岩兴达食品罐头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燃料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楼岩兴达食品罐头厂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8月6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楼岩兴达食品罐头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2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执行费1315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楼岩兴达食品罐头厂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8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