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鼎丰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鼎丰车业有限公司已歇业,该厂内剩余电瓶车23辆已被我院查封,但难以处理,现被执行人支付了本案执行费,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奉化市鼎丰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货款24793元,案件受理费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10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